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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_智奥财务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13日

停业纳税人申报管理

    摘要:针对目前大家关注的中华老字号企业发展问题,以江苏老字号企业研究为背景,主要从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发展的现状入手,分析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策略。 面对全国中华老字号企业的70%惨淡经营现状,江苏除苏州外,其他各地区的老字号企业经营也有类似的命运:老字号经营状况好的、较好的、勉强维持的比例是1:2:7,各级政府、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学术界都曾探索过或正在探索老字号复兴之路,一致认为创新是老字号复兴的关键。本文主要从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方面的总体情况入手,来分析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策略。 一、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现状 对30家经营得较好的江苏老字号企业进行调研,发现有70%的江苏老字号企业周期性地进行产品或服务创新,28%的江苏老字号企业偶尔进行创新,仅有2%的江苏老字号企业几乎没有产品或服务创新。经营状况良好的江苏老字号企业在技术创新方面普遍存在如下特点:(1)不断有新产品开发问世;(2)不断引进先进生产线,进行技术改造,扩大经营规模。 江苏老字号企业在进行技术创新的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体现在老字号企业缺乏商标、专利、技术秘密保护意识,无形资产管理有待规范。江苏老字号被侵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历史原因,老字号同名现象严重,商号、商标等知识产权纠纷也时有发生;(2)一些缺乏诚信的企业擅自使用与老字号相似或相近的字号来为自己企业冠名;(3) 移花接木 盗用老字号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来为自己企业注册商标;(4)将老字号企业的字号在网络上抢先注册成自己的域名等。 目前,许多江苏老字号商标被别的企业抢注,大量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老字号的形象严重受损,导致众多江苏老字号企业在竞争中失利。江苏老字号企业产品的商业价值及其技术的完整性和成熟性,已经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被老字号企业的生产运作和市场营销过程所验证,为人们所喜欢,具有极其宝贵的财富价值。这些技术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一部分,它若被其它公司盗用,江苏老字号企业也就存在着生存危机。 江苏总共只有南京中央商场、新百和镇江恒顺3家上市老字号企业,算是规模较大的老字号企业,其余的老字号企业均属于中小企业。一些江苏老字号企业自身管理水平低下,工具、设备落后,技术创新能力、盈利能力低,抗风险能力较弱,同时负债水平整体偏高,信用级别低,因此贷款抵押担保难,造成了向银行金融机构融资困难的硬伤。资金不足又会引起人才、新技术、新设备引进难和技术创新难等一系列问题。比如说,由于经费拮据,南京云锦博物馆大量的云锦实物和资料的有效保护成为一大难题,一些传统云锦工艺的科研与复制攻关项目难以落实,这也是一些云锦手工工艺濒临失传的重要原因之一。 正如诸多学者所说,要进行技术创新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1)科技经费的投入,即技术创新费用的支出,需要前述的融资来解决;(2)科技人员的投入,即技术创新人才的引进。江苏老字号企业技术创新的又一大难题也就是创新人才的匮乏,缺乏创新的潜力。江苏老字号企业员工的整体文化素质均不高,技术人员数量少,科技人员严重缺乏。主要有以下四方面的影响因素:(1)大多江苏老字号企业大都是以家族企业的模式存在着,从基层管理人员到高层领导,体现权利的岗位均被企业高层的亲戚朋友所占据,而且他们的文化水平普遍较低。(2)江苏老字号企业所谓的技术人员通常也是以师傅带徒弟的形式存在,涉及关系可靠的少数几个人,或是家族内部人员掌握着核心技术或配方,秘而不传。(3)江苏老字号企业大部分员工缺少工作所需的技能培训或职业培训教育,在与部分江苏老字号企业底层员工交谈时,发现他们几乎没有或很少会有学习培训的机会,从而老字号企业无从开展产品创新、工艺创新和技术条件创新等技术创新活动。(4)以前的老字号的员工,无论是诸如苏州稻香村、黄天源糕点等生产加工类,还是诸如南京绿柳居、镇江存仁堂等餐饮零售类的 师傅 , 都是经过 三年学徒,三年帮工 ,一步一个脚印走过来的。而如今的年轻人急于求成,缺乏持之以恒的毅力,所以老字号的技艺难以找到真正的继承人。 江苏老字号企业产品缺乏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老字号企业在进行连锁经营扩张的过程中,会遇到各分店产品与总店产品味道、质量不一等诸多问题。诸如云锦、丝绸、玉器等类产品,因为产品本身种类、质量就参差不齐,缺乏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容易招致其他厂商仿制,又以低价倾销扰乱正规老字号的销售市场。不仅侵害了南京云锦的知识产权,给正规云锦生产企业带来了压力,影响了南京云锦的声誉。 二、促进技术创新的政策建议 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老字号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包括:品牌、商号、专利、版权、管理经验、技艺诀窍、广告用语等方面,老字号应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主动与知识产权等中介服务机构交流沟通,做好国内、国际市场的知识产权工作,并配合工商管理部门打击冒牌经营的行为。 江苏老字号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进行知识产权保护:(1)强化商标先行意识:秉承 自愿注册原则 和 申请在先原则 ,企业应对已经在他国或其他地区进行交易的商标及时 补过 、尽快注册,对即将打入他国或其他地区市场的商标提前、及时注册。(2)适当构筑防御性注册:根据 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 原则,老字号商标可在与该商标类似或非类似商品类别上分别进行防御注册,以免受职业商标炒家的侵害。现在就有许多浙江人在炒作商标。(3)加强国际市场的监测: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商标公告》,如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异议;应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市场追踪监测,及时反馈侵权信息。(4)及时注册老字号域名:在如今的网络时代,老字号企业不能忽视 网络商标 IP地址的注册,注册商标有时间限制,而域名可以归权利人终身使用。(5)及时对老字号商标进行延期续展:注册商标第一次有效期为10年或20年,到期就应续展。⑸老字号企业应与知悉企业技术秘密的员工签订 竞业限制协议 :被 竞业限制 的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老字号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同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还应该给被竞业限制的人员一定限制补偿费用。 相应的政府机构要加强老字号被侵权的证据管理和诉讼管理,对侵犯老字号权益的行为建立严格的惩戒制度。 2. 拓宽融资渠道,扩大经营规模。 江苏老字号企业可以着手改善的工作有:(1)老字号企业应集中于从一家融资机构贷款,进行关系型贷款。从多家融资机构的贷款行为显著影响贷款的可获得性和贷款利率,集中型贷款行为相比非集中性贷款行为利率更低、贷款数量更大、可获得性更强。(2)老字号企业要规范自身管理,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特别是财务管理和长期规划,争取可能的融资机会,力争信息透明,解决内部账务混乱的现象,让投资者相信企业的确具有经营能力和发展前景,从而从根本上解决贷款的管理成本高、风险大的问题,提高中小老字号企业信用。(3)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和合伙制老字号企业进行重组和改制,建立符合上市要求的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4)江苏老字号企业应该奉行开源节流的良好风气,通过留存利润、盘活存量、员工入股等方式进行内部融资。还可以通过商业承兑汇票、会员卡、促销等渠道融资。 政府需要做的工作:(1)培育区域性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和中小企业债券市场,应借鉴美国的小型股权市场和国内北京、上海、深圳、西安四地产权产易市场的经验。培育规范江苏甚至下属各地区产权交易市场,为大部分不能上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的老字号企业提供一个产权交易、收购兼并、股权回购与风险资本退出的场所,有关方面还可以考虑组织发行老字号企业发展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全部提供给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企业使用并由其偿还。(2)可以创立江苏老字号创新发展基金。通过拨款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扶持和引导老字号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培育一批具有浓厚江苏特色的老字号小企业。(3)江苏省政府可以对老字号企业进行财政支持,如对老字号进行贴息贷款,提供技术、设备支持,税收减免等等。 3.提高人员素质,创建创新团队。技术创新不仅需要物质条件的支持,而且关键要靠全体企业员工来落实执行。老字号企业需要一个有创新精神和敏锐洞察力的企业家,企业家需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市场需求有清楚认识,能识别不稳定市场中的获利机会,能利用各种方法带领员工把握住机会,将潜在机会转化为现实利润。 老字号企业不能忽视基层员工的技能培训和职业培训工作。由有经验的老师傅轮流给基层员工授课,或者鼓励中低层员工定期进行经验交流,一来可以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同时可以提高员工素质。江苏高校众多,科技资源丰富,为老字号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提供了优厚的技术资源条件。各种类型的老字号,只要找到匹配的相关专业院校进行技术研发合作,就会为其创新发展提供广泛的空间。老字号企业要致力于组建创新团队。技术创新活动需要一个创新团队,从企业家、管理人员、技术专家、营销人员、生产或服务人员和其他企业各部门人员组成,创新团队内各成员由各部门选取,并负责本部门内新创意的收集。企业人员目标一致,各部门人齐心协力,对各自的新思想、新创意相互反馈。 三、老字号应建立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 老字号产品制作严格的标准、程序与技艺,很难在短时间内继承与发扬,很多产品形似而神不备,老字号产品上的微弱差别,都瞒不过老顾客。一朝老字号产品因各种原因有品质上的欠缺,就会酿成美誉度的下降,造成信誉危机。因此,致力于扩大经营规模、进行连锁经营的江苏老字号企业,建立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企业的技术质量标准的编制要重视程序文件的可操作性,上下进行反复的论证和修改,方方面面进行有效的沟通、征求多方面建议,使质量方针简洁、易记;质量目标尽可能量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为日后技术质量体系的贯彻落实打下坚实的基础。 2.对企业内控标准、工艺技术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和计划、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等可执行性文件进行较为客观的界定,对企业内控标准和工艺操作规程进行重新修订,删除繁琐的条款,并将成熟的操作经验以简明的叙述融入其中,使其操作时易于执行。对质量记录尽量采用表格的方式,在设计表格时,突出重点,做到不漏项,无多余项,保证了在记录过程中便于操作。 3.有了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不能忽视按建好的标准进行严格的审核管理。像无锡三凤桥肉庄,一直采用传统作坊式生产,每天仅有10多吨产量,因为传统的烧制方式是低标准检测指标,无法满足国内外市场需求。因此三凤桥肉庄投资了2 000多万元,按当前被认为是控制食品安全和风味品质最有效的管理体系 HACCP标准建设了生产基地,以及三条现代化流水线,从原料、辅料验收到生产加工、预煮、烧煮、包装灭菌、成品出库各个环节均进行严格的检验、检测、化验跟踪。现在日产正宗口味的 无锡排骨 可达60吨,改变了顾客排队买货的现象。 另外,诸如生产云锦、丝绸、玉器等富含中国文化特色产品的江苏老字号企业,由于产品本身种类、质量就参差不齐,易招仿制,无法从源头(建立统一的技术质量标准)上根本控制假冒伪劣品的侵犯,则可以从产品进入市场时开始控制,只有特许经营权的商家才能销售自己的产品,其他的一律属于假冒品。就像正宗的奥运产品只有在授权经营的商家才能销售。关键一点是这一信息要让公众知晓。 参考文献: [1] 刘友金.企业技术创新论[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 丘磐.产品创新实务[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 [3] 陈浩.传统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D].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2006. [4] 贺爱忠,彭星闾.中华老字号企业复兴的关键:创新力与控制力的动态统一[J].商业经济与管理,2005(7). [5] 唐明,蔡东松.老字号面临的法律问题[J].知识产权、中小企业科技,2007(4). [6] 姚靓.苏州老字号的 SWOT分析与发展战略[J].江苏商论,2007(2). [7] 张杰,尚长风.资本结构、融资渠道与小企业融资困境 来自中国江苏的实证分析[J].经济科学,2006(3). 【】 责任编辑:lcl 连锁公司“薄利多销”商业模式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 长期股权投资 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 股权 问题。记入 长期应收款 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 长期投资 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也规定: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财税[2000]91号)、《)》(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 财产原值 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中对资产的定义 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新《》以及新《》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有关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的规定,制定了《》,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 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霞频乃盟八岸钗�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 000 35%-6 750)] 2=336 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杉�,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 一重所得税 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 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投资人亏损弥补的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 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20 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 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 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 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企业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应无差异。只不过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具体办法尚未明确。 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异外,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关于合伙企业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在财税[2000]91号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1997]43号文的规定。《》(财税[2008]65号)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然需要改革和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 1. 新《》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3. 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 国税发[1997]43号文中规定: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计算合伙企业投资人应税所得时目前仍执行本条规定。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所作的公益性捐赠,如何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是否按占伙比例将捐赠额分配给合伙人,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 5. 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6. 以上5点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所作的分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乙、丙3名自然人设立一家A合伙企业,所需缴付的出资由3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3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同之处。例如,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企业(在资产账户上)提供资金的利息。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的影响,假定上述3人又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现通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则通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息,按《》(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可以作相应的税收筹划,改变投融资渠道,并且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 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中规定的 财产转让所得 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 个体工商户 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且这部分收益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扣除。对此,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类似于合伙企业日后转变为公司制企业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七、总结与建议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本文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建议: 1. 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其间需要考察各种非税因素,而税收因素也是决定选择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落实与这种企业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明晰的问题亟需调查和分析研究,从而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策。 2. 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因 人 而论。我国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该法总体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包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企业适用政策的对接,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适当下调,制定更趋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等。否则,如果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3.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责任编辑:Sylar 新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解读及纳税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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