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_智奥财务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13日
境外包税成本,代销赔付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4号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1号发布,2018年第31号修改)等有关规定,现就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遭受重大损失”是指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损毁无法正常使用。 (二)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次月至破产程序终结当月。破产企业通过重整、和解程序恢复生产经营的,困难减免期间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当月。 (三)因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是指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次月至恢复生产当月。 (四)因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停用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停用期间”是指土地停止使用次月至恢复使用当月。 (五)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确定为重点项目,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申请减免工程建设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重点项目”是指山东省人民、青岛市人民发文公布的重点项目,以及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同意发文公布的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重点项目等。 “工程建设期间”是指新建基建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注明开工日期(且已开工建设)的次月,至项目取得经营收入的当月。新建基建项目分期建设的,可分别计算。 (六)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任务,发生亏损的,对其承担任务的土地,可申请减免承担任务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承担任务”是指承担垃圾处理、经营公益设施等社会公益事业和文化、体育、会展等指令性任务。 (七)从事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事鼓励类产业”是指纳税人主营业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且其主营业务的收入额占收入总额50%以上。“收入总额”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 (八)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九)经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称“亏损”是指按照《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文件规定确定的亏损。纳税人已申请房产税困难减免的,其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合计不得超过税款所属年度的亏损额。 二、纳税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一)从事限制类、淘汰类产业。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具体范围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规定执行。 (二)各类房地产开发用地(经批准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用地除外)。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其他情形。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 (一)申请 符合本公告第一条前五项情形的,可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本公告第一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纳税人提出减免申请,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 2.减免税申请报告(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金额等); 3.不动产权属资料或者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 4.证明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的相关资料: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理赔证明、个人赔款证明、补助证明、其他受灾损失证明材料,以及恢复建设施工合同。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土地停止使用的相关资料。 (3)因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相关部门出具的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文件或相关资料,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全面停产停业、关闭的相关资料。 (4)因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纳税人,应当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的建设规划调整文件或相关资料,减免税款所属期水、电、气等使用情况明细,以及其他可以证明土地停止使用的相关资料。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确定为重点项目的,应提供青岛市级以上人民及相关部门文件、新建基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未取得经营收入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资料。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任务,发生亏损的,应提供区(市)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发文确认任务的有关文件,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7)从事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应当提供摘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相关内容的资料,具体包括目录名称、公布年份、适用的行业大类和小类名称,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8)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应当提供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文件,以及亏损年度的所得税年度申报表等相关资料。 (9)符合经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二)受理 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困难减免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的减免税资料存在错误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更正; 2.申请的减免税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 3.申请的减免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更正、补正减免税资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三)核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由各区、市税务局负责核准。各区、市税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予以减免或者不予减免的决定。 纳税人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困难减免情形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的,税务机关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2023年8月28日 关于《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在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期间,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全面开展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落实情况“回头看”,对照相关政策法规,对《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进行了论证和修订,并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政策分开行文,重新制定发布了《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二、《公告》有哪些内容和变化? 《公告》进一步明确了九类可申请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情形;对困难减免的办理流程进行规范,细化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限,明确各区、市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与20号公告相比,申请条件更明晰、可操作性更强,能够方便纳税人及时、准确享受困难减免优惠政策。 三、哪些情形可申请困难减免? 《公告》明确了九种可申请困难减免的情形: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 3.因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 4.因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确定为重点项目的。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任务,发生亏损的。 7.从事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 8.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 9.经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困难减免情形。 四、申请困难减免的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公告》规定,符合第一条前五项情形的,可在困难减免情形发生后至次年6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情形的,可在次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后至10月底前,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符合第一条其他情形的,应当于年度终了之日起6个月内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 五、享受困难减免的期间是如何规定的? 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灾期间及灾后恢复重建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2.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受理破产申请至破产程序终结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3.因产业政策调整等原因,全面停产停业、关闭(不包括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土地停止使用的纳税人,可申请减免全面停产停业、关闭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4.因建设规划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的,可申请减免停用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5.经青岛市级以上人民确定为重点项目,对其新建基建项目占地,在建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的,可申请减免工程建设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6.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任务发生亏损的纳税人,从事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纳税人以及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可申请减免亏损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申请困难减免的金额是如何规定的? 符合《公告》第一条第六项“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任务,发生亏损的”、第七项“从事鼓励类产业,发生亏损且净资产为负数的”、第八项“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发生亏损的”情形的,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和依据《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3号)申请减免的房产税税额的合计额,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符合其他情形的可据实申请减免。 七、《公告》从什么时间开始施行? 《公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适用于申请税款所属期为2023年第四季度及以后年度的困难减免。 活动说明:此抽奖活动会随机抽选幸运用户,并非所有人可见。参与后优惠券仅限48小时内使用。青岛税局发文明确房产税困难减免有关事项
企业所得税新旧法在可以税前扣除的 税金 上,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规定:旧法采用列举法,新法采用排除法,导致了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能否在税前扣除的争议(本文旧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指《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法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旧法体系,根据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中的 税金 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有进一步的解释,该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也明确,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新法体系,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新法采取排除法进行规定,更加简练,并且保证了税收法律条文的相对稳定性。但是,在个人所得税税款方面,旧法因为采取列举法,很明确,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能税前扣除。而新法则采取排除法,未将个人所得税税款排除在外,仅排除 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 ,能否理解为新法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 按照简单的逻辑,如果新法是采取排除法来规定允许税前扣除 税金 范围,那么,就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对其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进行税前扣除。但是,笔者认为还要进一步分析。 一是国税函〔2005〕715号的规定在新法实施后,是否继续有效?在旧法体系进行规定的国税函〔2005〕715号文,显然不会与上位法冲突。但新法在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上,采取了与旧法不同的方法来界定范围,导致国税函〔2005〕715号文与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产生冲突,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那么,国税函〔2005〕715号文的有关规定就不能约束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二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税金,必须符合 实际发生 、 与取得收入有关 、 合理 三项评价标准,这是原则性的规定。 实际发生 在实践中容易把握,一般情况就是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何时税前扣除。 与取得收入有关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解释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也就是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 合理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就本文所探讨的问题,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实际发生 很明显,关键是如何判断 与取得收入有关 和 合理 。笔者认为,在税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这么理解,人作为企业维持生产经营最基本的要素,显然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不论企业出于何种目的(如吸引人才、职工福利等)为个人负担其应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是无法抹杀这种关联性的。同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税款,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其雇员负担个人所得税税款计征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99号)有明确的计算公式。从这方面看,其发生的金额显然是 合理 的。 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新法体系下,应该允许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税前扣除。这将使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允许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更加协调。 当然,对于企业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在会计上如何核算问题,实践中普遍认为企业为职工负担的个人所得税应计入工资总额。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考虑,职工实际上相当于得到了一种额外的收入,应当计入工资总额。同时,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国税发〔1996〕199号关于企业全额为雇员负担税款、定额负担税款、按比例负担税款三种情形的计算公式,事实上都把企业为雇员负担的税款作为雇员的工资收入,计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也有人认为,如果从当前工资总额的构成角度看,以不计入工资总额为宜,同时也可避免计入工资总额后因计税基数加大需再次计缴个人所得税等情况发生。笔者认为还是计入工资总额更合理。 此外,还要区别因企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个人所得税由企业补缴,这是税法对企业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一种 处罚 ,税务部门除要求企业补缴税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和�?�,由此产生的负担,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地税局 责任编辑:冠 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应用安全问题探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