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_智奥财务 发布日期:2024年01月13日
个税5000元“起征点”下月实施:算算能省多少税
为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在所得税方面出台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作为创新之城的深圳,不少企业将从中受益。为帮助广大纳税人了解相关优惠政策,本报特邀深圳市地税局就有关热点问题进行详细解答,敬请关注。 问:近期,国务院确定完善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推动企业加大研发力度,并决定推广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进结构调整,助力创业创新,培育经济发展新的驱动力。财政部、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将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政策出台的背景是怎样的? 答:按照现行财税优惠政策贯彻落实的机制,在国务院明确原则规定后,由财政部、税务总局下文明确相关优惠政策的具体执行口径和执行时间期限。目前,有关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税收优惠政策一般是先在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落地试点,再扩大至其他级自主创新示范区(包含深圳),条件成熟再扩大至全国执行。这些试点的税收优惠政策都具有 可复制、可推广 的特点。 今年6月,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下发了财税[2015]62号文,明确自2015年1月1日起,将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至自主创新示范区、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和绵阳科技城(下面我们统称为 示范区 )。现在下发的财税[2015]116号文,就是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将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的四项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范围实施。深圳地税将认真抓好落实,加强优惠政策的宣传贯彻和纳税服务,营造更好的自主创新税收环境。 问:财税[2015]116号有哪些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财税[2015]116号《关于将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明确了四项所得税优惠政策:其中两项是关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即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 和 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 ;另外两项是关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即 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和 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 问: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具体内容? 答: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问:上述规定优惠在于哪方面? 答:这条规定本是源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九十七条规定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但是,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明确,只有创业投资企业采取直接投资方式才能享受投资抵免的优惠政策。而实际情况是,越来越多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制形式进行间接投资,并非直接投资。为解决这一实际问题,国务院先在中关村自主创新示范区试点间接投资可享受抵免这一政策,再推广至其他示范区。现在根据财税[2005]116号文的规定,将这项优惠政策推广。这更有利于引导社会资金集中用于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解决中小科技企业投资不足问题。 问: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具体内容? 答: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政策体现了哪方面的优惠? 答:这条规定也是源自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之前,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财税[2010]111号《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对 技术转让的范围 进行了界定,并明确 技术转让 是指 居民企业转让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转让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同时规定往前追溯至2008年1月1日,即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日起执行。此次财税[2015]116号文的规定不再强调 全球独占 许可使用权,降低了技术转让的门槛,能让更多的企业享受优惠,有利于促进企业技术转让,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 问: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具体内容? 答: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这里所说的 股权奖励 ,是指企业无偿授予相关技术人员一定份额的股权或一定数量的股份。个人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 工资薪金所得 项目,参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应纳税额。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这项政策优惠在于暂时不需缴税,可在5年内分期纳税。 问:对于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人员是否有限制条件? 答: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能享受股权奖励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技术人员,是指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两类人员,一类是 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另一类是 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 企业面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得享受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 问:对于享受此项优惠政策的企业是否有限制条件? 答:财税[2015]116号文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实行查账征收、经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问:股权奖励分期纳税的政策,考虑了暂时没有纳税能力的情况,如果获奖人员转让股权取得了现金收入,又应如何征税呢? 答:财税[2015]116号文同时也规定:技术人员转让奖励的股权(含奖励股权孳生的送、转股)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其取得股权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予追征。 问:那么,对于企业转增股本,同样存在缺乏现金流,暂时没有纳税能力的情形,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又有何优惠政策? 答:财税[2015]116号文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与前款优惠政策是一致的。 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 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问:如果个人股东转让股权取得了现金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也是与前款优惠政策保持一致。 问:这条优惠政策是否适用于所有的高新技术企业? 答:能享受转增股本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 责任编辑:zx 活动说明:此抽奖活动会随机抽选幸运用户,并非所有人可见。参与后优惠券仅限48小时内使用。信息
新的《》第十条规定,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和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法之所以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准予从进项税额中抵扣,是考虑到纳税人的这部分损失与其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这部分非正常损失中的进项税额不应由国家承担。而且税法要求纳税人须认真掌握,并在计税时严格执行。但是,对什么是非正常损失的问题,原《》解释为 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 ,同时列举了 自然灾害损失 、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和 其他非正常损失 三种情形。 众所周知,正常损失一般是指定额内的损失。所谓定额损失的标准实际上就是指判断定额损失的量化标准,实务中对正常损失的判断标准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也有行业或部门的标准。但是,这些标准都可能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或企业所处生产经营环境的不同而发生相应的调整或变化。因此,税务部门究竟是按照企业自己实际执行的标准,还是按照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呢?显然,税务部门没有统一规定这样的标准,那是不是就按照企业自己的标准呢?笔者了解的情况是,实务中按此标准认定的税务机关很多。但是,必须引起注意的是,由于企业执行的标准可能是自己制定的,也可能执行的是各地区、各省市甚至是国家的行业或部门标准,这就可能造成对同一地区、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出现不同的判断标准,显然有不尽合理之处,最起码应该统一,值得商榷。 与正常损失相对应,非正常损是指超定额的损失。对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列举的 自然灾害损失 和 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这两种情形我们应该不难理解,但实务中对何种损失应被列入 其他非正常损失 产生了不同的理解,给企业和税务部门都留下了很大的想像和操作空间,使得实际执行结果产生了很大差异。实务中主要有两种极端的情形。 一是由于税法对此问题有从严掌握的要求,导致了税务部门及一部分企业在此问题上的过度谨慎。一些地区的税务部门对企业发生的报损往往总是出于从严征管的考虑,只要企业发生报损,其相关进项税一律不予抵扣。而一部分企业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只要发生报损,不管是否属于正常损失,也一律将相关存货中的进项税额全部转出。此情形极易使得正常损失下应该抵扣的进项税得不到抵扣,造成企业多纳税。 二是也有相当多的一部分企业对发生的损失不管正常不正常,全部以生产领用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名义打入(或分次打入)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从企业账面上根本看不出报损的问题,这样,即使是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也不用转出,从而达到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的目的,这实际上是一种偷税行为。如果一个企业账面长期(甚至多年)没有损失发生,则很有可能采取了这种处理方法。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税务检查人员对企业账面多年从不发生报损的问题往往无动于衷,而与其恰恰相反的是,只要企业账面发生了报损,不管正常与否,均作为非正常损失,进项税全部转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迫使一些企业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麻烦,对发生的损失也不管正常与否,全部以生产领用或结转销售成本的名义打入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这两种态度都是走极端。 从上述分析可知,对非正常损失进项税转出的核心问题是正确区分和判断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这个问题明确了,才能正确核算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及进项税转出。尽管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此问题未能明确,而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未出台,但日常会计和税务处理不能没有标准。笔者认为,在增值税税法没有明确相关标准以前,可以从合理性、可行性和实用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执行的标准,笔者为此提出如下两点意见。 一是首先税务部门不仅要尽快明确对定额损耗进行定量和定性判断的标准,而且一些税务部门还要克服前述两种极端思想,不能见报损就认定为非正常损失,也不能对企业多年不见报损的情况无动于衷,一定要严格征管,依法计征。 二是在税法没有明确定额损耗的判断标准以前,笔者仍倾向于按照企业实际执行的定额损耗标准,凡是超定额损耗的就是非正常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如果按照企业的定额标准,则不同的定额标准及标准的高低将给税务部门对正常或非正常损失的判断带来影响,同时也给企业避税提供了一定的空间。因此,笔者认为,从加强和规范税收征管的角度考虑,企业不仅要在每年年初将执行的定额损耗标准报送税务部门备案,而且还要正确核算发生的正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并在对损失核实后将发生的非正常报损的情况书面报主管税务部门审核。但必须注意的是,千万不能对税务部门报送标准偏高的定额损耗标准,而对内部各生产车间实际执行低定额损耗的标准,必须遵循实事求是、诚信纳税的原则。 责任编辑:冠 会员卡营销税务处理提示